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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意见》公开征求修改意见

2021-11-26 13:11:26

黑龙江生态环境厅发布关于公开征求《黑龙江省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意见》修改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黑龙江省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意见》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切实做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进一步保障和规范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主体、启动条件、调查、磋商诉讼、生态环境修复等方面工作,构建我省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068号)和生态环境部等11部门制定的《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0〕44号)文件要求,拟制了《黑龙江省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可以下列方式反馈。

电子邮箱:fgc87113052@163.com

联系电话:0451-87113052

邮寄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76号-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

征求意见截至日期:2021年12月3日

黑龙江省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意见

为推动黑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深入开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黑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的决策部署,切实履行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强化生态环境损害者环境保护法律意识,坚持“依法推进、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公众监督”的原则,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为目标,以解决制度试行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为导向,提出推进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意见,加强对黑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的业务指导,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切实筑牢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安全底线。

二、具体问题

(一)具体负责工作的部门或机构

《实施意见》明确赔偿权利人指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多个部门或机构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牵头部门,组建联合工作组,开展具体工作。

(二)案件线索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重点通过以下渠道发现案件线索:

1.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案件线索。依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督察办负责将生态环保督察发现的案件线索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2.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线索。相关职能部门或机构应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时及时介入,掌握基础数据资料,初步确定调查结论。

3.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线索。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开展行政处罚时,对可能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案件,应依法进行证据收集。

4.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线索。公安机关在办理涉生态环境资源案件时,应当及时将线索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5.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线索。由发现线索或承办行政处罚的部门负责将线索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6.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执法巡查发现的案件线索。专项行动、执法巡查机构应将线索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7.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信访部门负责将线索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每季度组织筛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建立案例数据库,对案件办理实行台账化调度、跟踪式管理,做好留档保存工作。

(三)索赔启动

经调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具备以下情形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以外,发生造成生态功能显著下降或者丧失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4.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中涉及严重污染大气、水、土壤等生态环境要素的;

5.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

6.造成林地、草地、湿地资源破坏的;

7.造成渔业生态环境破坏或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

8.发生在矿产和土地资源领域中,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9.其他造成生态功能显著下降或者丧失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四)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

1.损害调查

调查应采用程序化和系统化的方式,通过收集资料、现场踏勘、座谈走访等方式,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问题开展。

调查时限原则上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在调查过程中,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鉴定评估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勘验笔录或询问笔录、调查报告、行政处理决定、检测或监测报告、鉴定评估报告、生效法律文书等资料可以作为索赔的证明材料。

调查结束,应当形成调查结论,提出启动索赔或者终止案件的意见。

2.鉴定评估

为查清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或专家出具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评估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损害认定。鉴定评估报告应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可以修复;对于可以部分修复的,应明确可以修复的区域范围和要求。

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领域专家库,对环境要素相对单一、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

鉴定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评估报告和专家意见负责。

(五)赔偿磋商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参考专家评估意见,就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修复范围和目标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大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

赔偿义务人有非法干预、提供虚假材料等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违法违规行为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立即停止磋商,交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自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书面通知之日起算。磋商会议原则上不超过3次,案情比较复杂的,在首次磋商前,可以组织沟通交流。对于可以达成一致意向的磋商,可以在磋商后,就磋商期限内难以确定的具体问题签订补充协议。

对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简单、调查结论和鉴定评估意见等无争议的,可以简化磋商程序,直接进行协商。

磋商不成的,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及时提起诉讼。

(六)司法裁量

1.司法确认

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自赔偿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公告协议内容,公告期间不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确认协议有效。

申请司法确认时,应当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赔偿协议、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评估意见、赔偿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以及人民法院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2.鼓励赔偿义务人积极担责

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及时履行赔偿协议,主动消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将其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裁量时予以考虑,或提交司法机关,供其在案件审理时参考。

3.与公益诉讼的衔接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后可以同时告知相关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需要生态环境资源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审执工作的,应当在10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资源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接到告知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沟通,对接相关工作。人民法院审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可将裁判文书向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资源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送达。

检察机关可以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提供法律支持,依法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实施,加强与行政机关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中的配合协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可以为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证据材料和技术方面的支持。

(七)生态环境修复及其效果评估

1.生态环境修复

对于生态环境可以修复的案件,经磋商一致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协议,自行组织或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做好监督工作。

赔偿义务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按照《黑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磋商未达成一致前,赔偿义务人主动要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在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损害事实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同意,并做好过程监管。

赔偿义务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案件裁判或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依法由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对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限制等措施。

2.修复效果评估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收到赔偿义务人关于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黑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评估验收管理办法》,组织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

对环境要素相对单一、损害较小、修复简单的案件,可以委托专家评估,出具专家评估意见。

评估认定修复效果未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责令赔偿义务人继续开展修复。

修复效果评估相关的工作内容可以在赔偿协议中予以规定,评估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八)资金管理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地方预算管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赔偿资金的管理,按照《黑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九)公众参与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科研教育部门和非政府组织的主体作用,不断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者赔偿磋商工作,接受公众监督。加大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法规制度的宣传力度,不断强化保护生态、损害必偿理念。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应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例、检察公益诉讼案例“以案释法”工作,提高社会知晓度和群众参与度,营造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保障措施

(一)责任落实

各市(地)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统一领导,根据《实施意见》明确的改革任务和时限要求,鼓励履职担当,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

各市(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统筹推进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工作。加强工作研讨交流,充分发挥各部门在调查取证、磋商等阶段的优势,保障改革落地见效。

(二)人员和经费保障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专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人员。定期组织培训,以专业化能力建设为目标,全面提升线索发现能力、调查取证能力、鉴定评估能力、出庭公诉能力,培养专家型人才。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快生态环境损害领域司法鉴定机构的建设和培育,依法规范司法鉴定行为。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三)信息共享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司法机关建立案件线索移交及通报机制。探索建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加强部门间协同合作。

(四)业务指导

省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加强对市(地)级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业务工作的指导。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财政厅负责对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审判、检察、司法鉴定管理、赔偿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