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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发布!

2023-11-30 14:11:30 来源:中环网

中环网: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发布关于印发《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环规〔2023〕3号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厦府规〔2023〕16号),结合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1月17日

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行为,发挥市场机制优化配置生态环境资源,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排污单位、废水(气)集中治理等单位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排污权的核定

第三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核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燃烧发电企业排污权的核定管理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二)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核定管理由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工业排污单位因建设项目投产、排放标准变化、生产线关停等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主要污染物或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发生变化的,应核定或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权。

第五条   2014年5月2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发布实施,下同〕及以前已依法建成投产或建设项目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工业排污单位,其初始排污权根据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际产能规模和排污许可管理要求等进行核定,按照区域总量控制要求进行分配。

第六条  2014年5月23日后通过环境影响审批的新(改、扩)建项目,其新增的排污权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投产情况、投产时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交易取得的排放总量指标和排污许可管理要求等核定。

建设项目使用本单位其它项目交易取得的不再使用的总量指标,应在排污权核定时提交总量指标使用申请。

第七条 工业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初始排污权只核定工业废水部分。生活污水与生产废水混合排放的,生活污水视为工业废水核定初始排污权。

第八条  建设项目因市政设施未到位,其工业废水直排环境或实施回用,在具备纳管条件且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接入市政设施处理的,应按新的废水排放方式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权。

第九条  工业排污单位在申领或变更排污许可证时核定初始排污权,程序如下:

(一)申请。工业排污单位在申领或变更排污许可证时,可依托厦门市生态环境大数据平台排污权总量管理系统(以下称“平台”)核算初始排污权,生成《工业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核定表》,与申领或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材料,一并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或者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服务窗口提交。

(二)确认。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核定结果进行审查,将核定结果予以公示,并在排污许可证上进行登载;公示有异议的,上报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核,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市级复核意见重新核定和公示。

排污许可登记管理的工业排污单位,可通过平台自行核定初始排污权,并在排污许可登记表上登载排污权信息。

第十条  工业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有效期为5年,其中核定分配取得的有效期自核定之日起计算,交易取得的有效期自排污之日起计算。

建设项目的排污日期按以下优先顺序确定:竣工验收报告明确的投产日期、验收监测日期、竣工验收报告日期、竣工验收完成日期;拟投产建设项目的排污日期由企业根据项目建设情况确定。建设项目实际投产排污时间早于拟投产排污时间的,应申请变更排污权的有效期。

第十一条 工业排污单位实施减排措施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根据减排前允许排放总量和减排后正常运行可稳定达到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核定。其中,减排措施实施后正常运行可稳定达到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低于初始排污权的部分为一类可交易排污权,超出初始排污权的部分为二类可交易排污权。

可交易排污权有效期为减排措施完成之日起5年。一类可交易排污权到期后转为初始排污权,二类可交易排污权到期后作废。一类可交易排污权出让后初始排污权相应扣减。

第十二条 城镇污水集中治理单位减排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依据国家主要污染物减排核算原则核定。

工业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实施提标改造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根据设施处理能力、提标改造后排放标准的浓度限值和可稳定达到的排放浓度值核定的污染物消减量。二是根据2014年5月23日前处理的工业废水量、改造前后排放标准的浓度限值核定的污染物削减量。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减排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核定确认程序如下:

(一)申请。排污单位可依托平台核算可交易排污权,并将平台导出的《可交易排污权核定表》及相关材料,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或者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服务窗口提交。

(二)受理。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将申请材料报送市环境监测站;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全的材料。

(三)审核。市环境监测站收到相关材料后,开展技术审核和专家评审,将审核结果反馈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确认。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可交易排污权核定结果进行审查,并上报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时,将核定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向企业出具核定结果审查意见;公示有异议的,上报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核。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市级复核意见重新核定和公示。

(五)登记。排污单位在可交易排污权核定结果确认后的30日内,到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变更排污许可证登载事项。

第十四条 工业排污单位有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不再使用或多出的,可按以下程序核定可交易的排污权指标:

(一)申请。工业排污单位向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可交易的排污权指标核定申请及相关资料。

(二)审核。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核定相关建设项目情况,向工业排污单位出具《可交易的排污权指标核定结果的函》。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五条 2014年5月23日后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新(改、扩)建项目的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时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在排污之前通过交易取得。

新建项目的新增排放总量为项目的排放总量,改、扩建项目的新增排放总量为项目建成后全厂的排放总量超出现有项目允许排放总量的部分。

第十六条 新(改、扩)建项目的新增排污权指标交易取得程序如下:

(一)申请。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生态环境准入研判时,进入平台核算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时,将平台导出的《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申请表》做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附件,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或者行政服务窗口提交。

(二)审查。根据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市级或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向企业出具建设项目新增排污权指标购买条件函。

(三)购买。建设单位按照《福建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闽海交〔2014〕46号)规定,向海峡股权交易中心提出购买申请。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对符合条件的单位组织交易,出具《福建省排污权指标交易凭证》。

第十七条 工业排污单位以下排污权经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后,可通过市场出售:

(一)实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改升级等措施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

(二)因搬迁、关闭不再使用,或因改(扩)建、提标改造等多出的交易取得的排污权。

(三)因工业废水排入的集中式处理设施提标改造多出的交易取得的排污权。

(四)因建设项目未建、停建等不再使用的购买取得的排污权指标。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通过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出售、出租排污权指标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排污单位按照《福建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闽海交〔2014〕46号)规定,向海峡股权交易中心提出申请。

(二)交易。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对符合条件的单位组织交易,出具《福建省排污权指标交易凭证》。

(三)登记。排污单位在可交易排污权出售、出租后,应及时到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出让一类可交易排污权的,应在出让之日起的30日内申请变更;出让二类可交易排污权或多出的交易取得的排污权,应在全部指标出让后的30日内申请变更。

第四章  排污权的储备和出让

第十九条 政府对可无偿收回纳入储备的排污权进行无偿收储,程序如下:

(一)市环境监测站会同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辖区内可无偿储备排污权,上报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市环境监测站对拟储备排污权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报送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公示有异议的,由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核实。结果变化的,重新进行公示。

(三)市环境监测站对拟收储的排污权进行收储,并将

收储结果报送省排污权储备和技术中心。

第二十条 政府可根据产业发展和项目建设需要,适时开展排污权有偿收储,有偿收储排污权的价格不得高于上季度厦门市相应指标的市场价加权平均值。

第二十一条 排污权有偿收储程序如下:

(一)市环境监测站根据全市项目建设需求拟定年度排污权有偿收储经费预算,报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

(二)市环境监测站与排污单位协商拟收储项目的排污权种类、数量和价格;

(三)市环境监测站将排污权收储计划报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

(四)市环境监测站根据相关意见,对拟收储排污权进行收储,并将收储结果报送省排污权储备和技术中心。

第二十二条 储备排污权出让本市集中供热(气)项目、市级及以上重点项目的程序如下:

(一)排污单位向市环境监测站提出储备排污权出让申请;

(二)市环境监测站对排污权出让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储备排污权情况,拟定储备排污权出让计划;

(三)储备排污权出让计划报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排污权储备和技术中心备案。

(四)市环境监测站委托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出让储备排污权。

第二十三条 储备排污权委托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出让本市小微排放等项目的程序如下:

(一)市环境监测站拟定储备排污权委托出让计划,报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排污权储备和技术中心备案;

(二)市环境监测站委托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出让储备排污权;

(三)符合小微排放项目条件的排污单位向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申请购买储备排污权;

(四)海峡股权交易中心根据市环境监测站委托向企业出让储备排污权。

第二十四条 储备排污权以低于市场均价出让的集中供热(气)项目、《厦门市重点发展产业指导目录》范畴的市级以上重点项目的不再使用的排污权指标,由政府原价回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小微排放项目指需申购的排污权指标同时满足化学需氧量小于等于0.3吨/年、氨氮小于等于0.05吨/年、二氧化硫小于等于0.2吨/年、氮氧化物小于等于0.2吨/年的新(改、扩)建项目。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国家及省、市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与《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