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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环网丨8类排污许可违法行为企业须关注

2022-04-12 15:04:12 来源:中环网

中环网:4月11日,生态环境部通报排污许可领域8个典型案例,要求相关属地生态环境部门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涉案违法单位和人员予以严惩。

8类排污许可违法行为包括:无证排污、以欺骗手段获取排污许可证、超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不按证排污、未按照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未提交执行报告、未建立台账、未进行排污登记等。


典型案例详情如下:

1.浙江省嘉兴市新埭镇家华抛光氧化厂以欺骗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案

2021年4月28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平湖分局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例行检查时,发现平湖市新埭镇家华抛光氧化厂排放废水中含有镍污染物,该厂于2020年8月19日取得排污许可证(许可证编号:91330482789696294T001P),但是其排污许可证上未记录关于总镍污染物的许可排放信息。经查实,该厂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时未如实申报镍污染物排放情况,实际生产过程中采用含镍封孔工艺。审核人员现场核实时,该厂通过使用热水封孔工艺代替含镍封孔工艺隐瞒事实,以欺骗手段取得了排污许可证。

该厂上述行为虽发生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实施之前,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平湖分局在向企业送达了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作出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决定。目前该公司已停产且已被属地人民政府列为关停腾退对象,各项工作有序推进中。

2.江西省赣州市江西黑之宝生态农牧有限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案

江西黑之宝生态农牧有限公司因企业废水外排,废水排放口未安装在线监测设施,2020年6月11日,江西省赣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下达了《排污限期整改通知书》(通知书编号:91360728769786604L001R),要求其在2020年12月4日前在废水总排口安装自动监测设备。2021年6月4日,赣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废水总排口仍未安装自动监测设施,且未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的规定。2021年8月25日,江西省赣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0万元。

3.江苏省苏州市嘉诠精密五金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案

2021年4月14日夜间,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辖区内污水管网进行排查时,发现有一股异常废水排入污水管网。经快速分析排查,显示该废水源头为嘉诠精密五金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且总磷浓度超标。执法人员随即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取得苏州市生态环境局核发的排污许可证(许可证编号:9132050076735279XQ001C),但是,其氮磷废水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单独收集处理后回用,而是混入综合废水一同处理,且综合废水处理设施加药装置未正常运行,导致混合后的废水未经有效处理即排入黄埭污水处理厂。同时,该公司总磷等自动监测设备采样管路设置不规范,也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自行监测频次开展自行监测。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的规定,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和《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责令该公司停产整治,处罚款29.92万元,并将相关负责人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

4.重庆市国豪食品有限公司超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水污染物案

2021年6月29日凌晨3时30分,重庆市忠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开展2021年长江嘉陵江乌江沿线环境执法专项行动检查时发现,重庆国豪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取得排污许可证(许可证编号:91500233774864347T001X),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正在生产,但接入市政管网的排污口出水浑浊、呈黑灰色、略有异味,忠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立即对外排废水进行了采样监测。结果显示,该公司污水总排口外排废水的化学需氧量、悬浮物浓度分别为537mg/L和622mg/L,均超过其排污许可证中执行的《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457-92)规定的浓度限值500mg/L和400mg/L。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重庆市忠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0万元。

5.广东省肇庆市珊西五金工艺(肇庆)有限公司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案

2021年8月19日,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及怀集分局执法人员对珊西五金工艺(肇庆)有限公司进行了排污许可证落实情况专项“双随机”检查发现,该公司主要从事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产品为马达外壳,于2020年6月25日取得肇庆市生态环境局核发的排污许可证(许可证编号:91441224MA52BXRL12001P),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正在生产,排污许可证副本上明确要求企业定期对废气废水开展自行监测,但该公司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也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的规定。肇庆市生态环境局怀集分局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七)项的规定,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万元。

6.海南省海口市海南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案

2021年3月23日,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开展2021年排污许可证后专项检查时,发现海南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该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取得排污许可证(许可证编号:914601000696856509001Q),排污许可证中对执行报告的上报频率及时间进行了明确规定。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未按时提交2020年季度及年度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等要求,提交执行报告,报告排放行为、排放浓度、实际排放量等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规定,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根据《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海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三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3万元。

7.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华丰煤化工有限公司未如实记录环境管理台账案

黑龙江华丰煤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取得排污许可证(许可证编号:9123050075867261XK001P)。2021年4月6日,双鸭山市集贤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开展“双随机”检查时,对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设施运维记录、运行台账进行核查发现,该公司3月16日、21日未记录设施运行状态,存在记录不全的问题,并且,3月16日记录的设施校验实际发生在3月13日,实际操作时间与记录情况出入较大,存在未如实记录设施运行、校验情况的问题。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的规定,双鸭山市集贤生态环境局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规范生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如实填写、填报台账记录,并处罚款0.5万元。

8.辽宁省大连市浙岭(大连)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案

2021年7月16日,大连市庄河(北黄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开展排污许可专项检查时发现,浙岭(大连)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主要以鱼排为原料加工生产鱼滑,日加工成品3.5吨左右,属于《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中的登记管理类企业,但该公司未按规定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排污登记。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的规定。大连市庄河(北黄海经济区)生态环境分局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和《大连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334条的规定,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万元。


考虑到近期生态环境部在“排污许可”领域动作频频,本次通报的案例涉及的8类违法行为,预计将成为接下来一段时期内环境部门执法关注的重点,建议企业及时开展排污许可自查!

对于企业如何开展排污许可证自查,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曾专门发布指南,介绍排污许可证自查的目的、方法及有关法律风险,详细内容如下:

排污单位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会面临哪些法律风险?

无证排污。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排污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①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③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④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不按证排污。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排污单位存在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排污许可证自查查什么?

1)排放信息。重点检查排污许可证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是否与排污单位实际相符。

2)自行监测要求。对照相关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或核发技术规范,重点检查监测点位、因子、频次、方法是否正确。

3)排放标准、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检查排放标准及限值要求是否正确;检查是否因实施新、改、扩建项目而造成污染物许可排放量发生变化。

4)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检查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是否即将届满需要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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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自查信息

自查发现问题怎么处理?

排污单位自查发现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与实际不相符,与技术规范、监测指南、排放标准等要求不相符的,应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实施新、改、扩建项目,污染物排放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


此外,针对排污许可证申请要准备哪些材料、向谁申请、怎么申请、怎么审批、审批多久、注意要点等内容,南京市局也曾进行梳理,内容如下:

01排污许可证向谁申请?

对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纳入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小编提醒: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以生产经营场所确定。

02排污许可证怎么审批?

审批部门对收到的排污许可证申请,属于本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审批部门应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可以对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小编提醒:条例明确了申请资料审查,包括非现场和现场。

03怎么申请排污许可证?

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小编提醒:《条例》优化了申请方式,平台或信函均可。

04申请排污许可证需要准备哪些材料?

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需要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申请表包含事项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排污单位环评批复、排污单位污染物因子、 排污单位污染物治理、排污单位生产参数(包括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情形的情况说明小编提醒: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还应提供相应材料。

1)属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在申请前已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的说明材料;小编提醒:重点管理需公开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简化不需要公开。

2)属于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的纳污范围、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说明材料;

3)属于排放重点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通过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替代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说明材料。

05审批排污许可证需要多久?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小编提醒:简化20日;重点30日,若去现场45日;不予受理的提供书面说明。

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依法对相应事项进行变更小编提醒:与管理办法43条的(四)、(五)对应,变更时限按管理办法执行。

06排污许可证里需要记载哪些具体内容?

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排污单位特殊时段要求、排污单位证后执行情况、排污单位信息公开、排污单位无组织管控要求、排污单位其他污染控制要求。

07还有哪些内容需要注意?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小编提醒:将管理办法中的初次审领与续证的有效期统一变更为5年。 排污单位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小编提醒:延长了续证的时限由管理办法的30个工作日变为60日。

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小编提醒:与管理办法第43条第一款的变更信息相符,变更期限为自然日。


排污许可管理主要执法事项目录整理如下: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六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5.《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对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九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4.《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十九条第二款 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行政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对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对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一百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十八条第二款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第十九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对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对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对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款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对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对接受审批部门委托的排污许可技术机构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二款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款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排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审批部门委托的排污许可技术机构弄虚作假的,由审批部门解除委托关系,将相关信息记入其信用记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同时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排污许可技术服务

对未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行政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