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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预防及处置人为干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工作办法》印发

2022-11-18 13:11:18 来源:中环网

中环网:11月15日,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发布关于印发《贵州省预防及处置人为干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工作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预防及处置人为干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生态环境局、贵安新区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各单位:

《贵州省预防及处置人为干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工作办法》已经2022年第6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年11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预防及处置人为干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站运行管理工作,确保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全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城市站运行管理办法》《国家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站运行管理办法》和《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控站点运维基础保障严防人为干扰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包括以下两类:

(一)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城市站、国家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站、生态环境部委托地方管理的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

(二)省级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省级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站(以下简称省级站)。

第三条 按事权分级管理原则,国家站由省生态环境厅配合生态环境部管理,省级站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管理。

第四条 市(州)生态环境局应当建立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预防人为干扰工作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及时发现处理人为干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正常运行的风险隐患,为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正常运行提供保障。

第五条 不得借口“危房”“施工”“事故”等停运、调整国家站、省级站。确因必须施工等原因,需暂停运行或临时选择替代国家站点、省级站点的,市(州)生态环境局应提出书面申请,省级站由省生态环境厅从严审批,国家站由省生态环境厅报生态环境部审批。

第六条 市(州)生态环境局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强化相关部门和人员的法律意识,依法依规保障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正常运行。

第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日常运行管理、质量控制、监督检查等工作,并组织本级事权范围内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运维机构的考核。

第八条 市(州)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要充分发挥议事协调机制作用,推进部门协同,压实各环节和相关主体防范人为干扰的责任,推动防范人为干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监测工作与生态环境治理工作同步部署、同步考核。

第九条 市(州)生态环境局应当建立健全防范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开展辖区内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周边环境情况的全面排查,及时排除人为干扰隐患,依法取缔影响、干扰环境自动监测站正常运行的设备设施。

第十条 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旁应设立警示标牌,严禁非运维人员进入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站房、站房房顶及采样区域内。站房周边设置栅栏的,采样区域以栅栏为界;未设置栅栏的,采样区域以距离采样器20米为界。

相关部门因工作需要进入国家站上述区域的,应满足《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城市站运行管理办法》《国家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站运行管理办法》相关要求;进入省级站上述区域的,应取得贵州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同意。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涉嫌人为干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省生态环境厅应当组织进行调查:

(一)未经相应管理权限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擅自停运、变更、移动、增减监测点位或者故意改变监测点位属性的;

(二)破坏损毁监测设备、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采样管线、监控仪器仪表或其他监测监控辅助设施的;

(三)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环境自动监测站运行维护管理的正常参数设置的;

(四)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的;

(五)在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站采水口周边范围内,采取设置人工喷泉、曝气等增氧措施或投放生物、化学药剂等措施,强行改变水体理化性质,导致采集水样异常的;

(六)针对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站采水环境实施人为干扰,造成河流改道或断流,故意绕开采水口,导致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站失去环境质量监测作用的;

(七)违规进入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及采样区域,且接触监测设施和视频监控等辅助设施的;

(八)更换、隐匿、遗弃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标准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

(九)未按相关要求设定仪器重要参数,如颗粒物采样流量、采样管加热功率上限、采样管动态加热系统相对湿度控制点、PM2.5标准膜系数、斜率K值、K0值、截距、灵敏度等;

(十)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的;

(十一)在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备中暗藏可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陆、遥控、模拟等方式进入不公开界面对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或监测数据进行修改的;

(十二)存在其他破坏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系统、地表水水质监测系统或违反《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城市站运行管理办法》《国家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站运行管理办法》《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网廉洁运维禁止清单》的情形。

第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厅组织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等相关单位对人为干扰行为进行初步分析判定。

第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市(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要强化监测数据分析和举报线索研判,对监测数据明显变化、涉嫌人为干扰的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运维基础保障情况、周边采样环境变化等情况,及时向省生态环境厅报告。

第十四条 人为干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问题调查要从严从快,具体调查工作由省生态环境厅牵头负责。调查结果要作为典型案例在全省进行通报,并通过省生态环境厅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发现涉嫌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法依纪移交纪检监察、公安等有关机关(部门、单位)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人为干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行为实行干预留痕和记录。

第十六条 人为干扰国家站、省级站情况列入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内容,作为综合研判相关地方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落实情况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经判定受到严重人为干扰的国家站点、省级站点,将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回溯一段时期的监测“最差值”进行数据替代,采用替代后的数据进行各地环境质量目标考核和排名,相关办法参照生态环境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公职人员参与或指使他人干扰干预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监测工作,导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不正常运行的,按照管理权限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运行维护人员、质量控制人员实施或参与干扰干预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导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不正常运行的, 依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贵州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经查实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或强令、指使、授意他人修改监测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或者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行为的单位及个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其他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预防人为干扰工作,可参考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